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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南极旅游和北极旅游为代表的极地旅游成为“高端旅游品牌”。对这一现象不乏研究和评论,主要集中在旅游、资源开发、经济管理等学科,而法学尤其是环境法关注度较低。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环境法最关注环境、资源等公共利益,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最符合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命题。因此,有必要考察“极地”这一接近原始自然、关系到全人类利益的环境要素,以及基于其主观行为足迹的“旅游”。

[游讯]“极地旅游”须严格限制在生态旅游框架内进行

目前,关于极地旅游的争论主要表现为“大力推进”与“严格限制”的争论。前者认为极地旅游是一个新的旅游市场,应该发展。后者强调,任何形式的极地旅游都会对极地地区的自然禀赋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并且有不断增长的趋势。因此,人类最后一块“净土”应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类似的行为应该严格限制在科研等领域。

[游讯]“极地旅游”须严格限制在生态旅游框架内进行

从环境法的角度来看,这一争议的产生和解决实际上根源于对两大关系的理解和处理:一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第二,国际法调整与国内法调整的关系。

以前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肯定是冲突的,不能两者兼而有之,因为经济发展是建立在无偿拥有和使用自然资源作为公共产品的基础上的,只追求数量上的增长,而不是质量上的改善。体现在旅游业上,既然能刺激消费,增加gdp,就要尽可能扩大旅游业的领域和形式。极地旅游刚刚创造了新的旅游增长点,需要鼓励。显然,这种观点忽视了自然资源是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审美价值和宗教价值等多维价值的有机统一,与环境保护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保全的理念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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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看,极地特别是南极地区往往是任何国家主权之外的领土,不属于一国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只能依靠国际法;然而,相关国际法的两个重要来源,《南极条约》和《南极环境保护条约议定书》并没有积极解决这一问题,即使涉及,也必须取决于一国国内法对这一国际法的具体转变。所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或者不可以的情况下,极地旅游这种私人主体的私人行为,只需要遵循“法律不禁止也可以”的原则即可。

[游讯]“极地旅游”须严格限制在生态旅游框架内进行

可见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环境法的发展和创新对其进行了重新审视和扬弃。

一方面,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并不是截然相反的。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充分考虑自然资源的多重价值,并积极将其内化为经济决策和实施,强调绿色发展,将环境质量的整体改善与人类社会的福祉相结合来解决。体现在旅游领域,倡导真正贴近自然、尊重自然的生态旅游,以生态的名义坚决抵制和抛弃污染破坏的旅游形式。请记住,生态旅游中的游客不仅是能够与生态环境密切接触的权利主体,也是作为生态系统成员,切实维护生态平衡的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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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虽然国际法很少甚至没有关于极地旅游的规范,但国内法应该主动出击。毕竟国际“软法”需要国内“硬法”来实施和推动。由于中国签署了《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等相关条约,其原则和制度可以通过目的解释和扩大解释的方式在相关国内立法中得到落实。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实施中,强调个人身份原则,强化旅游经营许可和旅游服务合同中的环保色彩。再比如,系统考察《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价与评估条例》、《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全面采取“改革与浪费”等措施,加强中国人及相关主体对极地旅游的准入。实施和争议解决全过程中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积极联系国际南极旅游组织协会(iaato)等相关机构,采取防范措施,降低国家对极地污染和破坏的国际责任风险,为今后参与制定极地旅游和保护的国际规则做好准备。

[游讯]“极地旅游”须严格限制在生态旅游框架内进行

总之,极地旅游不应该被完全禁止,更不应该被大大放开,应该在生态旅游的框架内受到严格的监管和限制。首先,应该调整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和旅游的国内法律,以确保极地旅游永远保持绿色,从而促进和领导相关国际法的颁布。

转自光明日报

标题:[游讯]“极地旅游”须严格限制在生态旅游框架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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